王继平律师
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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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风城五路55号海棠花园南门四楼
王继平,西安刑辩律师,现执业于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刑事自诉费用要给多少呢刑事自诉案件应具备的条件有哪些呢下面跟着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刑事自诉费用
在我国,对于刑事自诉案件法院是不收诉讼费的。
刑事自诉案件是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诉讼费是指当事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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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二、刑事自诉案件应具备的条件:
依据自诉案件的特征和法律有关规定,自诉案件提起诉讼的条件是:
有适格的自诉人
在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内,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自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由于自诉人的起诉而引起,对于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均不介入,因此没有公安机关的侦查和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自诉人起诉时应明确提出控诉的对象,如果不能提出明确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案件不能成立。自诉人起诉时还应提出具体的起诉请求,包括指明控诉的罪名和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何种刑事责任。如果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还应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
属于自诉案件范围
即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三类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具体的自诉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
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必须有能够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自诉人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我国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我国港、澳、台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上述文章为大家介绍了刑事自诉费用要给多少的相关内容,对于刑事自诉案件,我或是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的,刑事自诉案件一般都是情节比较轻微,当事人不要忍气吞声,一定要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由于目前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存在缺陷及案件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使刑事自诉案件历来成为刑事审判的难点,许多基层法院刑事审判都为自诉案件所困,要么是无法结案,要么是案了事未了,当事人缠诉上访,成为一大不稳定因素。那么立案环节存在哪些问题,引发哪些思考呢
如果遇到刑事自诉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向刑事自诉律师进行免费咨询。
一、立案环节存在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2、属于本法院管辖;3、由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起自诉;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严格按照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进行立案审查而统统受理,把许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按自诉案件予以立案,以致自诉案件在立案阶段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被告人不明确或下落不明的、缺乏罪证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按公诉程序审理的案件予以立案,以致形成易立难审、久立不审、久立不决的现象,造成当事人不断的缠诉、上访,社会矛盾不能得到及时的化解和解决,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形象。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有专家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我国法律对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不甚合理,缺乏可操作性。如: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但立法和司法均未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作出明确规定。对第二类案件中何为;有证据;、何为 ;轻微;,法律规定不明确。第三类;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设立弊多利少,因为这种强化自诉、削弱公诉的作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公、检二机关依法所享有的终止诉讼权力的质疑,损害了公、检二机关依法所做出的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决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外,此类案件多属于难以查证或者缺乏其他定罪条件的;扯皮;案件,在公、检二机关凭借国家强制力和专门技术都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无疑不太现实。这样,如果被害人起诉到法院,要么会被依法驳回,达不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要么为法院受理后,法院不得不依职权进行适当调查,容易导致审判的;纠问化;,从而有悖于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
因此有专家认为建议,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自诉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同时取消第三类的自诉案件,限制自诉权的行使。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不予接受;对被害人的控告,不予受理。六机关关于刑诉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旦受理了案件,就很难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迫自行消化。另外,在案件发生时,被害人一般先报案于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往往习惯地不考查被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就仅以系轻微犯罪属于自诉案件为由拒不立案侦查或者不立案但仅做初步调查,迫使被害人自行收集证据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致使一些非自诉案件转化为;自诉案件;,增大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
虽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刑诉法第171条、刑诉法解释第188条、第192条的规定:证据不足的,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甚至判决无罪。但这样处理的结果是导致对犯罪的放纵,没有完成刑法惩罚犯罪的任务,被害人的损伤也得不到补偿,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有专家认为建议,修改刑诉法及其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使之与六机关的规定相一致,同时增加有关自诉案件向公诉案件转化的规定,建立法院与公安关于自诉案件转化为公诉案件的协调机制,从而使人民法院有机会将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进行有罪判决的;自诉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以发挥公安机关的侦查专长,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对于被害人首先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受理,构成犯罪的,按公诉程序进行,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在向公安机关控告后,又向法院起诉的案件。
立案人员审查不细、把关不严,把一些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是依法处理自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其主要任务是审查自诉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否归本院管辖自诉人起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起诉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或是否需要进一步提出补充证据等等。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同时也要审查案件的实体性问题,这与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仅作形式审查是有原则区别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案人员对自诉案件立案条件掌握不准,把握不严,把许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同时,在实践中还存在人民法院迫于县委、政府等部门的压力,为解决当事人不断上访告状等问题,被迫受理一些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或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这些案件,一旦受理,便成为;烫手的山芋;,很难在短期内得到解决,成为久拖不决的积案。因此,有专家认为,立案人员应严格把握立案条件,仔细审查、严格把关,敢于顶住压力,严格执法,把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统统拒之于法院大门外。
二、对自诉案件证据问题的思考
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较高,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地位,独立地执行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作为被害人一方的自诉人,与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并有专门技术的公安机关无法相比,其举证能力要差得多。同时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较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相对自由,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个证人分别为原被告双方出不同的证言,甚至当事人故意找人作伪证。导致案件证据材料错综复杂、真伪难辩、严重影响了办案的效率和质量。